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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新规定曲解劳动关系确认权有推卸自身责任,制造工伤马拉松之嫌疑
作者:华建国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09 08:27:00 浏览量:

对人社部发[2003]34号《意见》第5条规定提出看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无劳动关系确认权,以及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能否中止工伤认定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能否及时获得工伤赔偿。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让受伤职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让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环节迟迟得不到工伤确认,已成为工伤赔偿马拉松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特别是解决工伤认定马拉松问题,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011年7月1日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也规定:“在处理社会保险争议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但是,国家人社部最近出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对此,笔者认为,人社部的这一规定,存在严重的立法缺陷,曲解了“劳动关系确认权”、“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等问题,存在本位主义思想,有“推卸自身责任,制造工伤马拉松”之嫌疑。
    第一,关于对“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理解。
    劳动关系确认权无论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人社局行使,还是仲裁程序中的劳动人事仲裁委行使,或是诉讼程序中的人民法院行使,均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没有证据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人社部的上述规定把“劳动关系确认权”理解为“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才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没有证据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理解。
    该《意见》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里的“无法确认”无非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人社局无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即人社局因申请人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是,人社局就不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把它推给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如此理解,则该条款的立法缺陷表现在:既然人社局无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难道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就有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吗?如果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也效仿人社局,以“无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是不是由党中央、国务院来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呢?!
    第二种理解是“人社局无能力确认劳动关系”。即人社局因自身业务水平不够而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是,人社局就不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把它推给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确认。如此理解,则该条款的立法缺陷表现在:人社局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却无能力确认劳动关系。如果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也效仿人社局,也“无能力确认劳动关系”,不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是不是由党中央、国务院来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呢?!
    显然,人社部制定该条款,是站在本部门自身利益角度考虑的,并通过曲解“劳动关系确认权”等,制定缺陷条款,让本部门回避困难,不做被告,却让受伤职工走上了“工伤认定马拉松”之路,有违劳动保障立法精神,建议国家高层予以关注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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