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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待遇如何支付
作者:王志刚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18 08:41:00 浏览量: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又可以向工作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面对这两种待遇,是采取待遇兼得,还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补偿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各地在工伤经办实践中,不同的地方待遇差异很大。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受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不能兼得,只能对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工伤经办机构(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补足差额;同时,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必须由所在单位或工伤经办机构派人共同参与,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按有关政策足额到位进行监督。
    首先,两种待遇兼得既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撑,也有悖社会公平。
   《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该法对两种待遇的部分项目已明确不得兼得。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款内容看,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受伤职工工伤医疗费用承担主体是第三人,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工伤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显然,《社会保险法》至少对工伤医疗待遇这个项目明确了不得重复享受。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_号令)也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此规定,对个人从第三人获得的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实际上已很明确了两种待遇不可兼得。
    在工伤经办实践中,部分地方经办机构对两种待遇实行兼得,引发了新的社会不公。如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有的地方工伤经办机构既允许受伤职工获得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从工伤基金中按政策全额支付工伤待遇。这种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受伤职工家属获得的待遇比正常工作岗位事故死亡的职工家届获得的待遇多出几十万元。人们不禁要问: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难道此正常工作岗位受事故伤害更重要吗?这在情理上很难让人接受。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比工伤保险待遇低,只要被认定为工伤,不管是否有第三人侵权,只要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可以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达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待遇差额补偿要防止不良行为。
    对执行待遇差额补偿方式中要求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时,应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工伤经办机构派人监督,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串通降低第三人赔偿金额而增加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只要工伤认定事实成立,对于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支付渠道有两种:一是如果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其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全额承担;二是如果受伤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是工伤事故的起因,因此,要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而减轻受伤职工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这应该符合情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考虑到差额补偿没有增加爱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利益,因此,他们与第三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时,协议表面上放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只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待遇,而实际上私下里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待遇。这样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了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私下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实际赔偿不冲抵工伤待遇,引发工伤待遇的不公平。如果在受伤职工或职工家属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有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派人监督,就能确保向第三人的追偿金额足额到住,从而相应减少所在单位的责任和工伤基金的支付金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三入侵权导致工伤待遇支付的顶层设计中,应尽快出台操作办法,既明确待遇不可兼得,又强化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地位,从而达到既降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而带来的工伤基金支付风险,又能促进整个社会公平。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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