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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提供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人力部门是否受理?
作者:张财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16 08:3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5月16日至某塑料厂从事推销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王某骑摩托车外出推销途中被迎面驶来的货车撞伤,受伤后某塑料厂把王某送至某医院,支付王某全部的医疗费,后被当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中货车负全部责任,王某没有过错。7月8日,王某至当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书面告之须提供与某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时至2012年6月5日,王某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2年8月20日,王某将劳动关系裁决书送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
争议焦点
    王某申请向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自受伤之日起超过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认定王某为工伤?
案例分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2012年8月20日送交劳动关系裁决书材料申请认定工伤已超法定时效,不应认定为工伤。王某2011年6月12日受伤,2012年8月20日提供劳动关系确认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王某受伤之日起1年内未补正存在劳动关系材料,超过认定工伤的1年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王某延迟至1年后提供确认劳动关系材料,且已经超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1年,故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门应依据王某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结果确认为工伤。王某不能提供与某塑料厂的确认劳动关系材料属客观事实。王某2011年6月12日受伤.2012年6月5日申请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未超过1年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时,工伤认定程序自告之王某确认劳动关系时应依法中止,等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后,王某将存在劳动关系生效裁决书送给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王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王某受伤至能够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材料时已经超过了1年,但是,因客观原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_直在持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中止,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作者单位
吉林省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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