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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作者:蔡昌 来源:中国社会保障 发布时间:2013-05-27 11:01:00 浏览量:

 案例:
    翟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系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2012年6月13日下午,翟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翟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翟某的近亲属向当地人社局为翟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确认为工伤。之后,翟某的丈夫、父母及未成年儿子等四位近亲属联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翟某四位亲人因翟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29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翟某未成年的儿子自翟某死亡当月至1 8岁每月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 449元。
    校方认为,其属于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单位,翟某的工亡待遇应当根据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苏民优[2006]37号)及江苏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的文件规定执行。学校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报了翟某的工亡侍遇,其亲属应该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75560元、丧葬费6000元,已由财政部门划转到学校账户上,等待翟某的近亲属领取,但其亲属嫌少,拒不领取,现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学校赔偿无法律依据。经仲裁委查实,该中学未为翟某参加工伤保险。
    翟某的近亲属认为,江苏省地方性文件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抵触,不能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执行。学校不支付翟某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属违法行为。仲裁委经调解不成,最后作出如下裁决:由该中学一次性支付翟某四位近亲属因翟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 61 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从2012年7月起,由该中学按月支付翟某的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 8周岁,月支付标 准为1 1 46元,并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调整。
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晰,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不无疑问,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必 要予以澄清。
    首先看两个地方性文件。苏民优[2006]37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的确认,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文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但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两个文件实际代表着目前关于工(公)伤的两种制度体系和标准:一种是以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为代表的按照军人抚恤标准执行的体系和标准,另一种是《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险体系和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普通中学属于非参公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或者说,上述两个文件在非参公事业单位工(公)伤的适用标准上是交叉的,因而也是矛盾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一条规定:“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据此,对于未参公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适用工伤保险的各项际准,而不再适用军人抚恤标准体系。由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时间尚短,传统处理方式的惯性,很多非参公事业单位仍未参加工伤保险(事业单位通常不存在逃避参保问题,只是财政等尚未列支工伤保险费),因而产生较高的支付风险,应尽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中国社会保障.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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