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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负责?

发布时间:2009-6-12 11:00:00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我要评论

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负责?

 
案由简介:

2006年4月4日,年仅18岁的陕西女工范某与江苏省苏州市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系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鼎诚公司安排范某到巴拉斯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4月28日,巴拉斯公司作为甲方、鼎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 女工坐上被告

  
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巴拉斯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鼎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鼎诚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诚公司和巴拉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鼎诚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巴拉斯公司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鼎诚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 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巴拉斯公司认为,范某是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鼎诚公司劳务派遣至己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巴拉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巴拉斯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鼎诚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鼎诚公司有劳动合同,但鼎诚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巴拉斯公司。鼎诚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巴拉斯公司只缴纳给鼎诚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巴拉斯公司在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巴拉斯公司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巴拉斯公司向鼎诚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法院调解: 三方握手言和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鼎诚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鼎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巴拉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巴拉斯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鼎诚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连线法官——违反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杨晓军。

 
杨晓军告诉记者,本案涉及到工伤损害赔偿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个难题,即劳务派遣争议中的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只能找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解决。但是在劳动部门制定的劳务派遣合同范本中对工伤进行了特殊的约定,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就本案而言,鼎诚公司与巴拉斯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对工伤事故的承担已经做了约定,即“鼎诚公司按照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巴拉斯公司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巴拉斯公司应予相应适当补偿。”根据此约定,巴拉斯公司只需在范某发生工伤后提供相应的协助,并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可,这样本该由巴拉斯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就转嫁到了鼎诚公司身上。

  
然而鼎诚公司作为劳动者的派遣企业,其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实际上只从用工企业巴拉斯公司收取每人每月60元的管理费用,其本身缺乏足够的注册资本和履约能力。由范某劳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全部归巴拉斯公司享有,而范某在巴拉斯公司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却要鼎诚公司来承担,若如此,让鼎诚公司作为工伤责任事故的主体、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费用也显失公平。同时,作为用工企业,巴拉斯公司应当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范某在巴拉斯公司发生了工伤事故,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作出由鼎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判决,不仅鼎诚公司不服要提出上诉,而且范某也很有可能因为诉讼时间的延长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全部工伤赔偿,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通过调解,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协商各自负担的工伤赔偿比例,共同向劳动者进行赔偿,就把劳动者和派遣企业之间涉及工伤赔偿的劳动合同纠纷、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涉及各自赔偿范围、比例的派遣合同纠纷一并解决。这样,既有利于化解鼎诚公司与巴拉斯公司之间的矛盾,更利于劳动者得到及时、充分的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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