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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作者: 来源:郯城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8-11 09:27:00 浏览量:

姚某经人介绍到某项目工地干活,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书确认,姚某与该工程承包公司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乙公司承担某项目工程并将部分项目A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甲公司承包。甲公司又将A工程中的部分项目B分包给自然人徐某。经人介绍,姚某到该工地干活,在施工的过程中,姚某受伤。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确认:姚某与甲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案涉工伤认定不需要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甲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徐某,姚某在徐某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甲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这条规定,一般工伤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违法分包及个人挂靠经营的,违法分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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