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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发布时间:2013-1-8 15:29:00    作者:   我要评论

黑人社发[2012]6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如果劳动者主张不同意次年补休且要求用人单位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工亡待遇争议时,工亡职工近亲属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如工亡职工近亲属中有既不愿参加仲裁活动,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简易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基本事项并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已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未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 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要求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凡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第九条规定应当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终局裁决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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