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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

发布时间:2012-11-19 16:11:00    作者:   我要评论

沪高法民—[2003]39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在与有关方面积极沟通的基础上,对审理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初步的解答,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在实践中如果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答: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要认识到体制转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要准确把握人事争议与一般劳动争议之间的差别,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等同处理。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如果国务院、人事部有有效规定、规章的,依照该规定、规章处理;该规定、规章不够明确,上海市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均未明确的,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进行处理。
二、事业单位自己制订的规章制度,可否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答: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因聘用合同及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和决定不服,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人事争议中的事业单位如何确定?
答: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
五、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前,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必须要首先经过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答:人事仲裁是当事人提起人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只有对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对于职称、职级等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否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内容?
答:对于下列事项的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1、事业单位与其爱聘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等产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其爱聘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的解除的,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七、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此类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应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
八、存在多份合同或者协议,且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哪个合同为准来确定?
答:多份聘用合同或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为准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九、关于约定服务期限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问题
服务期是受聘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受聘者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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