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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6-23 07:14:00 浏览量:

黑龙江省关于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黑人社规〔2019〕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相关政策规定,为更加高效地服务我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依法保障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推动我省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服务等市场主体活动,并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范围的,应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缴费方式

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工伤保险按月、季、半年、年等灵活申报缴费方式参保。按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本人工资高于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低于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可按照不低于市(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参保服务

(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通过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伤情较重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尽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参保单位提交的材料,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网上申报等方式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变动手续,新增人员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待遇保障

(一)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注销前,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趸缴及预留相应费用后,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五至六级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可以选择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及其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推动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是发展我省农业农村经济,加快实现我省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社会保障全覆盖的总体要求,有利于培育壮大我省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兜底保障作用。

(二)加强沟通协调,做好调查摸底。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协作沟通机制。积极同本级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对本辖区内所有运营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基本情况做好调查摸底,做好信息保障工作,共同推进新型农业经营组织参保工作实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开展工伤预防。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调动所辖县(市)相关部门利用春耕秋收时节,共同深入农业经营组织车间大棚、农田菜地,鼓励农业经营组织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向从业人员面对面宣传讲解工伤保险政策,普及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等相关常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避免从业人员因工伤致贫、因工伤返贫。同时鼓励有条件、有意愿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各地可结合农业经营组织管理与经营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关于农业地区合作经营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黑人社函〔2015〕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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