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贯彻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5〕134号)
来源:河北人社网 发布时间:2026-02-02 浏览: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5〕13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卫生健康局: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第55号令,以下简称“55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贯彻实施55号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根据55号令规定,省和设区的市级(含定州、辛集、省本级及雄安新区,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进行技术性鉴定确认相关事项,具体包括: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存在争议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确认;按照京津冀劳动能力鉴定合作协议开展的委托鉴定等事项。
二、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一)各地应健全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真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各项职责。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成立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机构。各地应按全省有关规定确保鉴定场地、人员设备和经费保障。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55号令的规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文书基本格式和有关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鉴定机构、鉴定流程的设置可参照省级,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接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三、进一步提升劳动能力鉴定服务
(一)劳动能力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相关鉴定要求,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优化劳动能力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及时公开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标准、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
(二)被鉴定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法定监护人等代为提出,并提交其身份证明及与被鉴定人的关系证明等。
(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其中,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材料;
2.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通过线上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需要被鉴定人手持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拍照上传;委托办理需提交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1.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2.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经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3.非用于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申请机关事业单位病退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4.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形。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需15日内完成提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四、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流程管理
(一)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流程管理,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顺利开展。被鉴定人参加现场鉴定应当听从工作人员安排,不服从安排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1.被鉴定人有合理理由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需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两次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属于初次、复查鉴定的则当次鉴定终止;属于再次鉴定的则当次鉴定予以中止,待被鉴定人提交书面申请方可重启再次鉴定程序;
2.对伤病情危重(包含且不限于无法自主行动、精神意识状态不正常、二便失禁等情形),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现场参加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采取上门鉴定、视频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告知用人单位现场鉴定相关信息,用人单位自主选择是否参加现场鉴定并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截止现场鉴定日期未告知视为不参加现场鉴定。参加现场鉴定的用人单位人员应当听从工作人员安排,不服从安排或干扰现场鉴定秩序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离开鉴定现场。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现场鉴定前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或伤情复杂的,专家组组成人员可适当增加,但专家组人数应为奇数。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鉴定结论通过电子、纸质等方式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或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再次鉴定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发回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由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纠正或撤销:
1.原鉴定结论存在55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原鉴定结论遗漏《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影响的受伤部位、伤病情的;
3.原鉴定结论记录的伤病情相关检查结果与再次鉴定检查结果不相符或原鉴定结论检查不准确的;
4.被鉴定人伤病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5.严重影响鉴定结论公正准确的其他情形。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后及时对被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55号令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五、进一步落实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觉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全面落实省人社厅、省卫健委、省医保局《关于开展伤病情跨部门核验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22〕152号)要求,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推进跨部门伤病情核验工作,主要核验被鉴定人提交的经专家组评议具有争议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于经核验发现职工病历资料疑似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有关材料移送卫健部门,卫健部门要责成相关医疗机构进一步核实,确属伪造病历资料的,转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逐步建立全省鉴定专家库,对专家库进行统一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鉴定需求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并做好医疗专家个人信息保护。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推荐素质过硬、业务精湛,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中级职称专家比例不超过全省共享鉴定专家库总人数的5%。
(三)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内控制度,加强对鉴定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严守工作纪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定期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作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认真配合并对检查提出的问题及时核实、整改。
六、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使用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鉴定费用及时足额上缴并拨付,专款专用。鉴定费用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
2.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用费,交通、通讯等必需办公设施购置费;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期(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劳务)、社保等必要支出;
4.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文书材料印刷费、邮寄费,鉴定档案整理、电子化扫描,鉴定软件系统开发、维护等费用;
5.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费用;
6.必要的仪器辅助检查费用以及组织鉴定必要的其他支出费用。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冀劳鉴〔2007〕4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