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统一意见(2010年12月16日)
发布时间:2026-03-23 浏览:次
一、劳动争议
1、劳动者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结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其性质实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劳动者就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并由法院主动审查劳动者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该一年期间与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例如:
(1)劳动者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于此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问题,由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该期间最后一日算起,至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不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请求。
(2)劳动者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于此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问题,由于2010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09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劳动者主张之日往前携推算一年,因而可以支持劳动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分别发生多次工伤,相关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结论:2004年8月23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中提到:“四、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参照该通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其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3、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支付按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结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若劳动者请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50%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是否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结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并且客观上亦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对于劳动者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在一审开庭后,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客观上亦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告知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已满一个月但尚未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故或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结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何执行?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起诉而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前作出的判决没有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作出实体判决的,二审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后没有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作出实体判决的,二审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
7、各基层法院自2010年12月16日起执行本统一意见,但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外。对于各基层法院作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在2010年12月16日前的案件,二审时应贯彻尽量维持原判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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