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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时突发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12-22 12:45:00 浏览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泰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秀园一街75—**1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明礼,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

一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311


再审申请人沈阳泰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佟明礼、一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北新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派驻出差等同于因工外出,将休息时间等同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属于混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佟德众系在派驻出差的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且系因家属坚持转院的错误决定导致耽误救治而死亡,原审法院适用因工外出的法律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沈北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佟德众受泰德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本案中,沈北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佟明礼述称,2018年6月5日泰德公司派佟德众到长春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佟德众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9时24分去世。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佟德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认定佟德众受指派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亦未载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泰德公司的员工刘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关宏静在沈北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而非长期派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佟德众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并适用与该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条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泰德公司虽主张佟德众系因家属坚持转院的错误决定导致耽误救治而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沈北新区人社局虽经调查亦未取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泰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泰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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