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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了宿舍,员工却在外租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12-14 11:11:00 浏览量: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行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荣晟特纤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江阴市荣晟特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金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胡金钟系荣晟公司员工,岗位为纺丝操作工带班长,单位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胡金钟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租房居住在江阴市××马嘶村。2017年6月6日胡金钟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胡金钟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上班,沿着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81号门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颈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金钟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日,胡金钟向江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上述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江阴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荣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同年7月2日,荣晟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出异议,主张:1、胡金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段并非胡金钟工作时间;2、胡金钟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胡金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2018年7月9日,江阴人社局就涉案事实对胡金钟进行调查核实,胡金钟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江阴市××马嘶村××号。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江阴人社局向荣晟公司车间主任刘开士进行了调查,刘开士陈述单位给胡金钟安排了宿舍,但胡金钟又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于胡金钟平时住宿舍还是住在租的房屋内,他不清楚。同年8月8日,江阴人社局针对胡金钟租房情况向陶凤庭进行调查,陶凤庭陈述2017年4月30日开始胡金钟和他女朋友租住他家(马嘶村8组68号),6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也居住在他家,事故发生后仍继续住在他家。2018年8月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金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胡金钟在外面租房居住,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其租住地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江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金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晟公司认为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晟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向胡金钟提供了单位宿舍,方便其出行。其提供宿舍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用工风险,但胡金钟舍近求远,私自在外租住的行为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胡金钟个人负担,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辩称:胡金钟虽然在荣晟公司有员工宿舍,但是其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在江阴市××马嘶村××号租房并居住。事故当天胡金钟上夜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起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租住地出发。胡金钟所受伤害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金钟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近亲属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胡金钟实际经常居住于江阴市××马嘶村,2017年6月6日从该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金钟的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江阴人社局对荣晟公司、房东陶凤庭进行了调查,并对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段示意图、居住证明进行了审核,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书结论正确。荣晟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胡金钟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江阴人社局受理胡金钟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荣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相关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荣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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