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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被患精神病同事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7-20 09:29:00 浏览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2行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华。

委托代理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原审第三人张根胜,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上诉人上海宏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歌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根胜之子张瑞民原系宏歌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水吧服务员一职。2017年12月23日,张瑞民在亮歌量贩KTV平凉路店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郑帅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根胜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人社局”)申请认定张瑞民为工伤,该局于同日要求补充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18年12月24日,张根胜就张瑞民死亡事故向杨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杨浦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宏歌公司及张根胜。宏歌公司向杨浦人社局提供了其关于张瑞民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并提供证人罗某某、刘某的证言。杨浦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郑帅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杨浦人社局认为张瑞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杨浦人社局遂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杨浦人社认(2019)字第32号认定工伤决定。宏歌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宏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送达杨浦人社局,杨浦人社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宏歌公司。宏歌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杨浦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杨浦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杨浦人社局依法受理张根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瑞民的死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宏歌公司与张根胜,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瑞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宏歌公司诉称张瑞民被杀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个人私怨,依据不足,原审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市人社局收到宏歌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宏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宏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宏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宏歌公司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0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郑帅患有精神分裂症,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张瑞民被害系工作原因。本案系故意杀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可证明张瑞民非因工作原因被杀害,而是由其与郑帅的私人纠纷造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辩称,张瑞民在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郑帅用刀砍伤,当日二人并无个人冲突,故张瑞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根据《强制医疗决定书》,能够证明郑帅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称郑帅报复杀人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浦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张根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杨浦人社局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郑帅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郑帅杀张瑞民系因私人纠纷。杨浦人社局认定张瑞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歌公司认为张瑞民被杀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与郑帅的私人纠纷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杨浦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在收到宏歌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宏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宏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立帆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包建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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