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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管因扣了下属100元工资被报复致死,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7-15 09:25:00 浏览量: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耀,男,仫佬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蔡博润,局长。

诉讼负责人赵志乐,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春锋,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潘耀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耀,被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行政诉讼负责人赵志乐,原审第三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耀与潘x吉为父子关系。潘x吉生前系第三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已由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11日,潘x吉被第三人的离职员工钟x辉杀害。根据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惠市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查明:2018年8月12日22时许,钟x辉因工作原因对潘x吉心生不满,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报复杀害潘x吉。2018年9月11日7时许,钟x辉在华显光电厂三号门外等候潘x吉,见到潘x吉后钟x辉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追砍潘x吉,致潘x吉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2018年9月27日,原告潘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4日补齐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x吉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钟x辉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潘x吉是其上司,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潘x吉认为其在开机时存在过错要扣除其工资100元,其气不过,当晚就自行离职没有继续工作,想着离职后找机会弄死潘x吉;9月4日凌晨三点半其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把菜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9月8日晚上7时许就在厂门口等潘x吉,等了三天晚上,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潘x吉是上白班,遂在9月11日早上7点10分许到华显光电三号厂门口等他,到了之后等了十几分钟,潘x吉出现后就用藏在鞋盒里的刀把他砍死。另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考勤明细,潘x吉在2018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时间均在早上7时44分至8时期间。庭审中,第三人称潘x吉事发时是上早班,从早上8时至晚上8时。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潘x吉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第三人公司的3号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外,钟x辉系因潘x吉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钟x辉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潘x吉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潘x吉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潘x吉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潘耀负担。


上诉人潘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潘x吉受伤害与履行职务无关是错误的。2018年8月12日前,钟x辉和潘x吉同为仲恺TCL华显光电厂员工,其中潘x吉为生产车间流水线管理员,钟x辉为员工。潘x吉、钟x辉自在TCL华显光电厂共事起,便因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矛盾。2018年8月12日22时许,潘x吉认为钟x辉在工作上有过错,便告知钟x辉要扣其100元工资作为惩罚,钟x辉不满该结果,便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报复杀害潘x吉。2018年9月4日3时许,钟x辉在仲恺红旗市场一猪肉档拿走一把杀猪刀,欲作为报复工具,其还将杀猪刀收藏于一个鞋盒中。2018年9月8日至10日连续三日的19时许,钟x辉拿着杀猪刀在TCL华显光电厂门口等潘x吉,欲将其危害,但均未得手。随后钟x辉从其前同事处得知潘x吉近段时间上的是白天班,钟x辉便于2018年9月11日早上7时30分在TCL华显光电厂三号门口等候,看到潘x吉出现后,钟x辉从鞋盒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上前追砍潘x吉,至潘x吉颈部、后头部多处受伤,随后潘x吉倒地不起,经120到场确认,潘x吉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钟x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潘x吉履行职务,钟x辉因工作原因杀害潘x吉,时间地点是在潘x吉上班至工厂3号门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认为,潘x吉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一)经公安机关查实和钟x辉的供述,潘x吉认为钟x辉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钟x辉才欲杀害潘x吉的,钟x辉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TCL华显光电厂的员工,所以,潘x吉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二)案发现场在TCL华显光电厂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点30分,潘x吉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三)因同事暴力伤害致死,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事故死亡或者第六项规定的事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事故”并不是单指本项指定的事故,事故应当包括自然事故和人为事故,只要因工作原因导致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包括在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该条规定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的。潘x吉情形并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之外的情形并与工作原因有关联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潘x吉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地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性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为目的,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再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的,应作扩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而受到伤害。所以,潘x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粤132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0001号工伤决定书,判决认定潘x吉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答辩称,一、基本事实。受害人潘x吉系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流水线管理员;钟x辉原系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8月12日下班后其连续旷工三天,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受害人潘x吉上班到达公司3号门口时,被钟x辉刀砍致死,死亡原因:颅脑损伤。二、本局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2018年9月27日至本局处提请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潘x吉身份证复印件、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潘x吉劳动合同书、潘x吉死亡证明书、潘x吉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考勤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死者直系亲属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钟x辉与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该案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实,受害人潘x吉早上上班时间为8:00,其工作地点在华显光电生产部3楼,工作内容为协助产线生产,在生产线上工作。钟x辉与受害人是同事,工作上受受害人管理。2018年8月12日,钟x辉工作时未按作业流程操作被受害人批评,当天下班便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018年9月11日早上,受害人于7:30左右在工厂3号门门口,被已离职员工钟x辉刀砍致死。经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钟x辉离职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受害人,钟x辉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以上有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潘x吉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考勤记录表及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为证,故本局予以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潘x吉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发生受伤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钟x辉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潘x吉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第0001号)。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第000l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于二审查询时其表示没有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因此确认其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x吉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华显光电厂3号门外被案外人钟x辉杀害,而潘x吉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钟x辉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钟x辉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粤1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根据由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惠新派出所针对案外人钟x辉制作的讯问笔录、潘x吉考勤明细、仲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潘x吉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潘x吉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潘x吉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邱炜炜

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泳玲

书记员李冬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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