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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组织登山活动,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23 11:49:00 浏览量: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瑶,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昊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斯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朱瑶瑶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贡振波与常州斯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0日,经贡振波组织,公司部分员工及家属至宜兴竹海公园参加登山活动,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登山过程中贡振波突发疾病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分左右死亡。2018年11月20日,朱瑶瑶(贡振波之妻)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斯达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斯达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调查,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4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贡振波于2018年10月20日在宜兴竹海公园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朱瑶瑶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另查明,朱瑶瑶与贡振波于201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朱瑶瑶主张,贡振波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贡振波在单位组织团建活动中具有组织、带领等多项义务,并不是以观光、休闲为主要目的,实际上还是为了工作,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公司员工的登山活动虽然是以斯达通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并由第三人支付费用,但活动安排在休息时间且职工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当天参加活动的为公司部分职工以及家属,斯达通公司对未参加的职工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予以强制,该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贡振波即使在旅游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因此对于朱瑶瑶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区人社局对于贡振波2018年10月20日于宜兴竹海公园登山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瑶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瑶瑶负担。

朱瑶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贡振波作为公司法人,组织公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


武进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中查明,常州斯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行政审批名称变更为常州昊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涉案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贡振波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瑶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瑶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伟庆

审 判 员 孙海萍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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