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案例 > 裁判规则 > 正文
医保中心继续收取超龄人员保费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4月3日第6版 发布时间:2019-11-22 12:43:00 浏览量:

医保中心继续收取超龄人员保费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华丽公司诉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本案要旨

连续参保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工伤亡,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医疗保险中心在参保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接受其保费的,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璧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璧山县华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

第三人熊正琼。

原告璧山县华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朝友、刘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县华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6月25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所属名豪火锅城从事清洁工作时摔倒受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几经周折,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25日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1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之后,原告备齐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却遭被告拒绝,并称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今都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被告也从未称因第三人达到了退休年龄而拒收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综上,被告拒绝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熊正琼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辩称,一、2011年8月1日原告为第三人熊正琼参加工伤保险至今。而熊正琼生于1961年3月29日,其参保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熊正琼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我中心不应支付熊正琼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参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我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退还给原告。二、我中心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熊正琼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因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及时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停止参保和缴费手续。对不按规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正琼述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原告主体适格。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3、(2012)1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4、(2013)2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2013年7月29日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从2011年8月1日至今原告都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来看,第三人已年满50岁,根据相关文件,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够参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既然是属于超过法退休年龄,仍然在做工,对于认定工伤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由于我方审核人员在审核中出现了失误,我中心愿意退还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说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2、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保,不适用本办法。3、渝人社发(2010)12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即使纳入了参保,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依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国发(1978)104号文件没有谈到女工人的问题,只说到的是干部。对(1999)8号是国务院转发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低于国家规定的男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情况外的,就不能提前退休。工人要退休,非正常情况下,女工人至少要50岁才能退休,并非说50岁后,民营企业女职工就丧失了劳动资格。对国办发(1999)10号是指国有企业,与本案无关。对依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是地方规章,不能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与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不适用。对依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重庆市人社局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通知的规定是违背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剥夺了女性50岁以上劳动的权利。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女公民年满50周岁就丧失了劳动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3、4、5,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依据1,能够达到拟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对依据2、3因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本院不予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熊正琼生于1961年3月29日,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今都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5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所属名豪火锅城从事清洁工作时摔倒受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几经周折,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25日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1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办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却称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熊正琼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第三人生于1961年3月29日,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仍同意了其参保,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建立起了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一直处于一个连续的参保状态,故第三人在保险期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就应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璧山县华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第三人熊正琼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丰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人民陪审员王新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春兰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guandian/9342.html
上一篇:​职工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下一篇:工伤医疗目录以外的非必要、非合理治疗,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治疗费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