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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至国外患疟疾,劳动者被认定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17 12:14:00 浏览量:

来源丨2017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10大典型案件

案件提要

劳动者在国外患疟疾死亡,与其特定的劳动环境有必然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情及裁判

原告:钟某某等三人

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海明船舶维修公司

李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工作,数月后因感染马来热恶性疟疾经抢救无效在当地死亡。李某的亲属钟某某等三人向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李某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亚,染上当地疟疾死亡,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有必然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对李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的审理贯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土家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土家族,2001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土家族,2012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系李某1、李某2母亲。

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与李和平为夫妻关系,李某1和李某2是李和平的儿女。李和平系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李和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马来热恶性××。2016年7月18日,钟某向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经理张金山进行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25日,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出具受理回执,告知钟某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告知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述《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送达给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李和平病故情况的相关说明》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和平后事处理的情况说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莫桑比克彭巴油气服务中心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和平患××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说明》、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述四份证据均称:2016年4月9日中午约12点,李和平反映说不舒服,被送往医院检测确诊为××,医生嘱咐服药休息即可,无须住院,2016年4月10日早约7点半,李和平复查,被确诊为恶性××就安排打点滴并于同日办理了入院手续,4月11日早上,病情有加重现象,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2016年4月1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除上述证据外,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亦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和平系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员工,其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向公司反映不舒服,后被医院确诊为××,4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李和平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送达给钟某,于2016年8月13日送达给海明船舶维修公司。钟某、李某1、李某2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和平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粤工桩11船及其他船舶修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劳动报酬结清之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间:每月满勤,即大月上班31天、小月30天,2月29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同时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处于24小时在岗候命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认定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在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时向公司反映不舒服,后被医院确诊为××,4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上述时间点的认定,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李和平病故情况的相关说明》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和平后事处理的情况说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莫桑比克彭巴油气服务中心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和平患××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说明》、李冰冰等四人出具书面证言证人。《李和平病故情况的相关说明》及《关于李和平后事处理的情况说明》为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陈述说明,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李和平患××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说明》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两者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未作出调查和核实,因此,亦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并非相关证人亲自书写,而是电子打印版,李冰冰等四人仅是在上面签名确认,李冰冰等四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加之上述证人均是与李和平一同派遣至莫桑比克的员工,其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及海明船舶维修公司除上述证据外并未提供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的就诊记录,不能证明李和平曾于当日就诊的事实。与之相反,本案中的莫桑比克共和国卫生部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死亡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9点30分,上述时间的表述不足以反映出李和平的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并支持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对上述时间点所作出的认定。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李和平的死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和平发病时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没有异议,关键在于是否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此问题,首先,李和平所工作的地方莫桑比克常年流行恶性××,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将李和平派遣至该地区工作,决定了李和平在恶性××流行高发的环境中工作,李和平感染恶性××的机率也随之大大增加;其次,李和平前往莫桑比克并非是基于私人活动,而是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根据《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里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的约定,结合莫桑比克所处的地理位置,李和平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及环境处于相对固定的状态,其在此期间感染恶性××是工作地常年流行的恶性××,与李和平的工作具有必然联系;再次,李和平在工作过程中是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而最终导致其死亡,并非其自身突发的或已有的疾病,其死亡是由当地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综上,李和平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和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其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应当被依法撤销。钟某、李某1、李某2主张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钟某、李某1、李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对李和平发病时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没有异议错误。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对李和平发病时是否为工作时间有异议。首先,李和平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10小时,如若没有加班,其余时间都是休息时间。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蚊子主要活动时间为傍晚及夜间,李和平被蚊子叮咬的时间应该为傍晚或夜间,即休息时间。再次,李和平只是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处于待岗状态,并非24小时不下班、不休息。(二)原审法院认定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及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没有提供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的就诊记录错误。首先,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提交了李和平曾于2016年4月9日就诊的证据。其次,钟某、李某1、李某2在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均确认李和平在2016年4月9日就初诊为××。最后,证据《医生诊断》载明李和平于2016年4月9日因马来热××住院。(三)原审法院认定李和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错误。首先,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与钟某、李某1、李某2在原审庭审中均对李和平初诊时间为2016年4月9日不持异议。钟某、李某1、李某2只是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应当从进入重症监护室开始计算抢救时间。其次,原审法院以李冰冰等四人未出庭作证及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错误地认定李冰冰等四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将李某1作为诉讼主体错误。首先,钟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钟某的出生日期系1979年6月18日与钟某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其次,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显示钟某的身份证号码,亦可知与钟某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1980年6月18日不符。最后,证据《离婚协议书》并不能显示此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存疑。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某1与李和平有实际的抚养关系。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钟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请明显是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和平为工伤。(二)关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冲突,完全可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针对于本案因感染××而死亡这一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最接近可以适用的条款,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有很契合的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与第九条的规定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优先适用视同工伤中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来认定李和平是否是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法院超越职权,严重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其合理性。(一)原审法院认为李和平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感染××,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海明船舶维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其应对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对李和平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不能对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三)原审法院不应超越职权将李和平认定为工伤。如果法院认为劳动部门的举证并不能得出其认定的结论,也不应直接以自己的认定结论代替劳动部门的认定,而应以劳动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为由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维持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8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钟某、李某1、李某2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开发区劳动和保障局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和平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中,李和平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李和平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审法院认定李和平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李和平发病时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没有异议错误,其对李和平发病时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中,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明确表示李和平发病时是正常的工作状态,认可属于上班时间。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上诉又否认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明船舶维修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将李某1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不能确定李某1为钟某的女儿及李和平的继子女的上诉理由。经查,为证明钟某、李某1、李某2的主体资格问题,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1系钟某的女儿及李和平的继子女。且原审庭审中,海明船舶维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海明船舶维修公司上诉又否认李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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