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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作者: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12-27 12:01:00 浏览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陈仕芬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届满5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神工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王义、王少峰(简称王义二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工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义及王义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被申请人神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一审原告王义二人起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称,其二人的亲属陈仕芬于2008年1月与四川省科学城神工实业总公司(简称神工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13时,陈仕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二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仲裁,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陈仕芬(已死亡)与神工实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神工实业公司辩称,1.从事服务岗位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陈仕芬原系招待所服务员,其于2012年7月23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陈仕芬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该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


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义与陈仕芬系夫妻,王少峰为王义与陈仕芬的婚生子。陈仕芬于2008年1月在神工实业公司工作,从事招待所服务,为合同聘任制人员。2010年1月1日,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陈仕芬在神工实业公司工作期间遵守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纪律、规章制度等工作要求,至2012年8月,神工实业公司每月向陈仕芬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陈仕芬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同月18日死亡,其死亡时年龄已过50周岁。


另查明,王义二人向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仕芬生前与神工实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梓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死者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义二人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王义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王义二人再次起诉。


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领导和控制的关系,即劳动者必须要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本案中,陈仕芬与神工实业公司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又于2010年再次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神工实业公司自劳动合同签订后,均按月向陈仕芬支付劳动报酬,并代扣代缴陈仕芬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陈仕芬服从神工实业公司的管理,并从事神工实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神工实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女工人等,作出退休、退职的年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采用聘用制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人员的退休年龄,未有明确界定。


神工实业公司提出陈仕芬生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予法无据,不予采纳。对王义二人提出确认陈仕芬生前与神工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梓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陈仕芬生前与四川省科学城神工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科学城神工实业总公司承担。


神工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陈仕芬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仕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仕芬与该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由王义二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义二人答辩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发布于1978年,一审判决依照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梓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陈仕芬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届满5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神工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至今仍有效,且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依据的是上述规定确定的年龄。所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届满50周岁,其与神工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陈仕芬生前与四川省科学城神工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义、王少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义、王少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义、王少峰负担。


王义二人申请再审称,1.陈仕芬生前与原神工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陈仕芬年满50周岁后,其与原神工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未包括陈仕芬年满50周岁的情形。(2)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才终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劳动者的年龄无关,即没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而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陈仕芬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因陈仕芬年满50周岁而终止。(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非行政法规,且与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相抵触,二审判决据此以陈仕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0周岁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神工科技公司答辩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现代社会女工人退休年龄普遍标准为年满50周岁的实际情况,陈仕芬为招待所服务员,应适用年满50周岁的退休年龄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仕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终止;3.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满15年这两个条件,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并不意味着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陈仕芬出生于1962年7月23日。2010年1月1日,陈仕芬与原神工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陈仕芬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陈仕芬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神工实业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改制,于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神工科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一审中,原神工实业公司认可,陈仕芬死亡前未领取养老保险金。


我国普遍以年满50周岁作为从事服务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标准。


本院再审认为,陈仕芬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18日其死亡时止,为原神工实业公司合同聘任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2年8月,原神工实业公司一直向陈仕芬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其社会保险费用,因此,陈仕芬在年满50周岁以前与原神工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点是,陈仕芬年满50周岁以后,死亡以前是否与原神工实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未包括陈仕芬年满50周岁的情形,陈仕芬死亡时,其与原神工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第二,陈仕芬死亡前已达退休年龄50周岁,但并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原神工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此可见,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所以,虽然陈仕芬在死亡前已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但由于原神工实业公司未与其办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陈仕芬在死亡前与该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王义二人提出,陈仕芬在死亡前仍与原神工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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