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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低于法定待遇标准,是否有效?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6-22 10:02:00 浏览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景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随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胡景丽、李鑫、李赏、李随修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景丽、李鑫、李赏、李随修(以下简称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各方于2017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李明峰发生工亡到各方当事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同意由润达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明峰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胡景丽等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润达公司补足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且仲裁书明确由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润达公司代表及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润达公司赔偿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对于胡景丽等再审申请人的管辖异议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润达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景丽、李鑫、李赏、李随修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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