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5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王*诉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5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曹世博、被上诉人王*及诉讼代理人孙昕蔚、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于水和原审第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上午9点45分,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给孩子哺乳,行至德泰邮局路口时,被出租车撞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平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司机负全责,当事人王*无责任”。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受到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非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4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废止)第九条曾规定,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各三十分钟的哺乳时间,将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以及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女职工的一小时哺乳时间可以灵活安排,是对女职工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同时也并未将哺乳时间排除在劳动时间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判断,不能予以机械性认定。其中核心是工作原因,要求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标准的“工作原因”除法定外,还有一些非法定的原因,包括在职工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因女职工本身存在特殊生理原因,哺乳也是其合理及必须的生理、生活需要之一,本案中,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哺乳场所的情况下,原告王*工作时间内经用人单位同意回家哺乳,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应视为工伤认定合理范畴,同时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4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70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4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8]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哺乳期间属于工作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被废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曾规定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劳动时间,但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未将上述时间列入工作时间,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作时间范围之外,也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哺乳及往返哺乳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的规定。二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属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回家哺乳属于因私外出,不属于因公外出,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哺乳也不同于满足人体必需的吃饭、喝水等生理生活需要。
被上诉人王*辩称: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王*按照单位安排给孩子哺乳时间及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属于劳动时间。劳动时间内王*哺乳往返工作单位的途中均属于上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并尊重法院裁判。
原审第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回家哺乳,确实经单位领导同意,尊重法院裁判。
原审期间,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作为证据,原审原告王*提供了的王*工作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王*儿子宋瑾睿的出生医学证明、王*的诊断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均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哺乳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二是回家哺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由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三是被上诉人在哺乳往返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照比废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缺少了“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劳动时间”的规定内容,但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的明确规定,其中“劳动时间内”的表述足以说明哺乳时间属于劳动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哺乳时间不属于劳动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回家哺乳是出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的需要,而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故被上诉人回家哺乳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也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审第三人并未设立哺乳室以解决女职工哺乳困难,故被上诉人必须回家哺乳,这在客观上形成了被上诉人因为哺乳而再次在家与单位之间进行往返。其回家哺乳往返单位的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非被上诉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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