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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法院发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12.25)

  来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12-29  浏览: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领作用,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效,巴南法院现发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为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因劳动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游某某、邹某某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因劳动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继承人可基于劳动者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6日,某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向游某支付7000元,转账备注2020所有工资也结清。之后至2021年12月23日,沈某等人共计向游某父母即游某某、邹某某转款32500元。2021年12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游某于2021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窒息?猝死?急性酒精中毒。2022年1月,游某某、邹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2021年未结清工资37500元、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6000元、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97500元。2022年2月,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裁判结果

游某某、邹某某主张游某自2020年8月起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转账记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转账备注2020所有工资也结清言辞予以证明,而某机械租赁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其举示结算单证据未有单位印章,不能认定游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举示其与游某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认定游某与某机械租赁公司自2020年8月起至游某死亡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租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游某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法院遂判决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工资36655元、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0500元、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975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与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案例二、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条件,并非只要驾驶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出租汽车公司便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条件,既需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判断,还需看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0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谢某作为乙方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乙方及车组成员系甲方公司员工,责任书是乙方及车组成员履行劳动合同,服从管理的特别承诺,自愿按时足额缴纳营运定额款,并承担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车组营运的出租车实行组长负责制,由乙方负责保管出租车的全套营运手续和证照,负责车辆的维修和保养,负责营运定额指标款的收取,负责车组驾驶员上班安排,其副驾及顶班由乙方向甲方推荐担保,经甲方审核同意共同驾驶前述车辆。同日,谢某作为乙方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出租汽车文明服务责任书、治安责任书等。之后,谢某招用王某为出租汽车晚班驾驶员。2021年6月2日晚,王某在驾驶出租汽车载客时突发疾病死亡。2022年6月中旬,王某某即王某之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某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结合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谢某所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和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关于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有关功能设置的复函,涉案车辆的副驾和顶班驾驶员需要谢某向公司推荐并作出担保,公司经审核后方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在谢某推荐、担保并由公司审核通过之后,并非只要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公司便无条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而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正值车载智能终端系统尚不完善时期,公司无法知晓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系王某,更无默许王某驾驶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三、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已取得全部执行款项,仍不服裁决结果起诉的,不应支持其诉请——康某与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取得全部执行款项,其行为表明已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仍不服仲裁结果而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4日,康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0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 064.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70元,共计393586.66元。2022年11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5334元。2022年12月9日,康某收到仲裁裁决书。2023年1月12日,康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所裁决金额。2023年1月17日,某劳务公司向康某账户转账汇入275334元。后康某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康某若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康某亦向法院申请执行,康某申请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其在执行环节应及时告知执行人员其已提起诉讼,而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执行人员告知前述事宜,现康某已收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款项,不论康某在申请执行前起诉或之后起诉,康某的行为与核心价值观中的相关要义不符,康某现起诉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93586元,缺乏相应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对康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案例四、通过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方式招用从业人员,应认定系自愿作为志愿者为敬老院提供社会公益活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进行的从业行为——文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某镇敬老院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敬老院与从业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法律关系外观要件、内在要义、身份特征等综合判断。从敬老院的单位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及志愿者服务协议内容可知,敬老院作为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通过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方式招用从业人员,其目的是为当地孤寡老人、流浪人员提供必要的慈善救助活动,从业人员根据该协议履职,应认定系自愿作为志愿者为敬老院提供社会公益活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进行的从业行为。


基本案情

重庆市巴南区某镇敬老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向五保老人、孤儿提供住宿、养老等服务,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举办单位为重庆市巴南区某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1日,文某某与镇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机构现接纳文某某参与镇敬老院志愿者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文某某愿意成为镇敬老院志愿者,服务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7月29日,镇敬老院以文某某听力原因不能满足工作需求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1年10月25日,文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镇敬老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855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7280元。2021年11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裁判结果

文某某与镇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已约定文某某服务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止,从志愿者服务协议名称及内容来看,文某某系提供志愿者服务,并未与镇敬老院建立起劳动关系,故认为文某某与镇敬老院于2021年1月31日前未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2月1日起,文某某未与镇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镇敬老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志愿者服务协议履行,此时间之后不应受志愿者服务协议拘束,镇敬老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文某某发出通知双方于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而文某某称其于2021年7月31日在镇敬老院处停止工作,故确认文某某停止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文某某与镇敬老院于202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镇敬老院应支付文某某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 000元、2021年年休假待遇736元。对文某某诉请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文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7280元、延时加班工资288550.40元不予以支持。从镇敬老院的单位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举办单位及志愿者服务协议内容来看,且镇敬老院系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对文某某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案例五、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短期临时工作安排,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袁某某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证照被暂扣而调整其岗位系临时调整,待劳动者取回证照后,会调回劳动者原有岗位,劳动者理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调整的岗位亦充分考虑合理性,而劳动者采取不服从安排,不到安排岗位报到工作,亦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与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敬业、诚信、友善要义不符。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日,袁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袁某某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根据袁某某的工作能力、工作效力、遵守劳动纪律等综合情况以及公司工作需要,可调整袁某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21年8月19日,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造成他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袁某某驾驶证被扣留。2021年10月20日,公司因袁某某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无法从事驾驶员工作,将其调整到磁电机车间任装配工,但袁某某未到车间报到并进行工作。2021年11月4日、11月16日,公司对袁某某工作重新进行安排,调整至食堂勤杂工、保安队保安等岗位作为过渡,但袁某某亦未到岗工作。2021年12月3日,公司因袁某某未到岗超过7天,其行为违反员工考核条例,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中旬,袁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0元及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日工资10000元。2022年2月,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袁某某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该案起因系公司因袁某某车祸事件驾驶证被扣期间无法从事驾驶员岗位,综合考虑并与其沟通后临时安排至保安等岗位工作,袁某某未到岗超过7天,其行为违反员工考核条例,解除与袁某某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认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首先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程序性、公开性;同时,还应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替代惩罚方式,劳动者违规次数,用人单位的损失情况及其动机来综合考虑。经审查,袁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作为解除主体适格,解除程序合法,公司不应向袁某某支付赔偿金。另经审查,公司欠付袁某某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174.19元,公司应支付该欠付款项。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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