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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2  浏览:

2019年第8期: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福建省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字号:(2017)闽0623行初63号;(2018)闽06行终1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福建省龙海双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双榜公司);

被告:福建省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海社保局);第三人:陈建忠。


第三人陈建忠受聘于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龙海双榜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建忠在龙海市榜山镇普边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过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陈建忠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陈建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龙海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等,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建忠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建忠的受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龙海双榜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陈建忠工作岗位为引车员,工作性质不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公司已明确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下午14点到18点,但陈建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16点左右,而且不存在公司派其外出或其请假外出的事宜。可见,陈建忠是在工作时段擅自外出。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返回住所的合理路线上,陈建忠返回住处应当是走县道后改走国道,这是距离最近也最经济合理的线路,但他却在村道受伤,无法排除其利用上班时间访亲走友的可能。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建忠受伤害属于工伤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龙海社保局辩称:一、被告有履行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陈建忠在原告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向陈建忠、郑某、林某等人做调查,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可以认定陈建忠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认定陈建忠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建忠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建忠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庭审时提交一份路线图,欲证明事故发生地系第三人正常上下班合理路线。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漳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职权下放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龙海社保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陈建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忠受雇于原告龙海双榜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雇佣公司管理。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龙海双榜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17:30,陈建忠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建忠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建忠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认字(2017)47号关于陈建忠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被告龙海社保局、第三人陈建忠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龙海双榜公司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是陈建忠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况且,即使陈建忠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龙海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龙海社保局以及陈建忠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龙海双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陈建忠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作如下阐释。


一、本案陈建忠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


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第三人陈建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受伤构成工伤。


二、本案举证责任承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龙海双榜公司承担。本案中,龙海市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6】164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陈建忠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等内容,该裁决书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龙海双榜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龙海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建忠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


另外,根据龙海社保局提供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龙海社保局对陈建忠、郑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建忠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建忠与龙海双榜公司就陈建忠为何会在16:00时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建忠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00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龙海双榜公司则主张陈建忠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后擅自离岗外出。本案龙海社保局认定陈建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建忠是什么原因在16:00时许下班回家,龙海双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龙海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正确。(林振通,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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