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能否理解为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发布时间:2026-03-06 浏览:次
基本案情
钱某于1999年12月进入七四五二工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某日,钱某与同事在敲打轴承时被铁屑击伤左眼,随即被同事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眼外伤,在门诊吊了几天消炎水同时滴眼药水后治疗结束。后钱某车间将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拿去财务科报销,工厂按照工伤案件处理,报销了医疗费,钱某休假两周。但遗憾的是,由于当时费用较低,工厂未向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申报工伤。2018年七四五二工厂改制,钱某与工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6年钱某视力有所下降,遂去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白内障,需要手术治疗,由于疫情影响,手术一直未做,2022年5月,钱某觉得左眼逐渐看不清物体,遂于5月16日到天水博视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天水博视眼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22年6月10日至6月17日,钱某在西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医生经手术从申请人的左眼内取出五块碳化铁屑。2022年6月17日钱某出院,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至此,钱某才知道2004年6月某日有铁屑溅入左眼,并非以前所认为的眼外伤。2022年11月17日钱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收到钱某某的申请后,2022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对钱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再次要求钱某提交受伤后的首次诊断证明书、历次诊疗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工伤事故发生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22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向钱某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钱某的工伤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受理。钱某对该通知书不服,特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等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工伤认定时效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超出一年时效通常无法再进行工伤认定。但是本案中,钱某受伤虽然在2004年,但受制于当时医疗水平的限制以及铁锈沉着综合症的病理特征,在受伤后以普通外伤来治疗,未能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钱某虽不能提交首诊病历,但根据2016年及后续的诊疗病历结合事发时证人证言,可以对该事实进行佐证。因此,本案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发生之日”,钱某于2022年6月首次去西安人民医院治疗才发现眼内有铁屑沉着物,才知道属于之前事故造成的伤害。故2022年6月才是本案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钱某在2022年6月知晓后,于2022年11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