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次
工伤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9)川06民终659号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附: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光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凤,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8日因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法定终止,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张光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的方式、条件、期限均未作任何限制,上诉人的理解存在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人为故意拖延造成,其恶意十分明显,综上,在法律未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任何限制的情况下理应作出对劳动者更为有利公平的解释。
剑南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8日因张光凤届满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二、判令无需向张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0元。
张光凤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判令对方给付医疗费4,2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0元、护理费(37,401.00元/年÷365天×153天-3,381.46元)、交通费500.00元、工伤停工工资19,269.94元、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53.00元;三、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张光凤从2002年起进入剑南春公司单位,从事装酒工作。之后,剑南春公司向张光凤支付了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6年8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退休时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剑南春公司为张光凤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含工伤保险)。2018年1月2日,张光凤在上班期间于更衣室不慎跌倒受伤,后被送至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休息期3个月。2018年10月17日,张光凤再次入院,住院5天,休息期1个月。2018年4月20日,张光凤之伤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8日,张光凤之伤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外,经双方当庭进行确认,张光凤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00元/月。剑南春公司已向张光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0.06元、护理费3,381.46元。
2018年11月2日,张光凤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在内的相应请求。仲裁委在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将仲裁通知书及副本等送达剑南春公司。2018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8】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一、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光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45.80元;三、申请人主张的符合报销条件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至市外治疗的就医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相关费用拨付到账后3日内一次性全额转付给申请人,不得截留;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张光凤受伤事宜经过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光凤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认定;二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三是剑南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光凤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张光凤作为工伤职工,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该解除权的取得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过错情形下劳动者的预告解除,也不同于第三十八规定的用人单位有过错情形下的劳动者的即时解除,而是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光凤于2018年11月2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内的相关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自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因张光凤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综上,剑南春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张光凤于2018年11月8日届满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所承担的工伤赔偿应以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项目为限。本案中,张光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定并支付,对张光凤就前述费用提出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是职工因工伤需暂停接受医疗而由用人单位给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应权益,停工留薪期天数的确定应以工伤医疗为依据,结合本案而言,即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共计153天。现张光凤主张停工留薪期天数应从2018年1月起算至11月,但对整个期间均需工伤医疗或休养未出示相应医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庭审双方确认,张光凤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400.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金额为3,400.00元/月÷30天×153天=17,340.00元。现剑南春公司已向张光凤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730.06元,故,剑南春公司无需再向张光凤支付此项费用。对于护理费。本案中,张光凤在治疗期间住院数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剑南春公司应当支付张光凤住院期间护理费。现张光凤主张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还应计算医嘱休息期间,但未提供医嘱休息期间需人员护理的相应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护理费金额为:37,401.00元/年(2018年度四川省一般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33天=3,381.46元。现剑南春公司已向张光凤支付护理费3,381.46元,故,剑南春公司无需再向张光凤支付此项费用。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光凤单方解除而解除,剑南春公司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张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光凤就此项费用所享有的权益在2018年11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确定,该项权益不应以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而消亡,故,剑南春公司以张光凤现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不再支付该项费用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4,734.58元/月(2017年度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0月=47,345.80元。
关于焦点三。对于工伤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否,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判断标准。现张光凤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一是剑南春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违反该条文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张光凤因工伤接受治疗,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相应工伤保赔偿责任,但前述费用不同于正常上班期间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张光凤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二是剑南春公司拒绝向张光凤支付医疗费中未审批的自费药部分,违反了该条文第四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就工伤伤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和支付,对于超出审核项目的自费药部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承担主体。即便涉及承担问题,也属待遇给付范畴,不能由此认定剑南春公司存在该条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综上,张光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光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二、原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9)川0683民初2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光凤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光凤自述从2019年1月起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以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规定只是对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其伤残等级程度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做出规定,并没有明确工伤职工因此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权利,也未明确此情况下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应满足的条件。相较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光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于2018年11月2日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剑南春公司的劳动关系,剑南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仲裁通知书及副本后并未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张光凤于2018年11月8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剑南春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张光凤送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实际,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张光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涵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也即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是享受此项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存在再就业是享受此项待遇的补助目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依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光凤已于2018年1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从2019年1月起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光凤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剑南春公司不再承担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剑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光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8日终止;
三、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张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5.80元;
四、驳回张光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张光凤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光凤承担。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