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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件中适用新旧法规造成的差额问题

发布时间:2014-2-19 10:00:00    作者:刘子薇   我要评论

  【案情】

  原告黄文秀系被告上高裕盛加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员工。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2012年3月9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3年5月7日,裕盛公司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现已废止)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12712.5元。2013年8月7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9月29日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上劳人仲字[2013]25号裁定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1553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141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260元。共计29922.5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定不服,认为依照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其应当获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应当获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裕盛公司依据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仅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仅裁定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造成了原告少获得1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无论是依照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或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均应获得4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但原告仅获得30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1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差额应当由哪方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请求仲裁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后,所以仲裁委依据新的规定进行裁决没有错误,而裕盛公司进行赔偿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前,按照旧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没有错误,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该笔差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后,所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新的规定,故原告应当获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笔差额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原告首次获得赔偿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前,所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旧的规定,故原告应当获得2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笔差额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评析】

  笔者对以上三种意见均不赞同,笔者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原告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来确定赔偿差额的承担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赔偿差额。因为被告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伤残捌级之后立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其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进行了支付,被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将新法的规定强行溯及到被告之前的赔偿行为上去,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完成,不适宜再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差额的赔偿究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结合原告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来确定:

  1、如果原告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新法施行之前,那么赔偿差额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原告在新法施行以前就向社保局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但由于社保局的拖延支付行为才导致原告获得的赔偿少于应得的赔偿,社保局的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处理,其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个月本人工资,该差额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2、如果原告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新法施行之后,那么差额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是原告延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导致其在新法施行后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所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处理,其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而被告因已在新法施行前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该差额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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