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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职工无力举证,认定申请应否受理?

发布时间:2012-2-8 17:00:00    作者:Admin   我要评论

受伤职工无力举证     认定申请应否受理?
案情简介
    某化工公司职工陈某一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6月,陈某上夜班时不慎掉入槽钢罐中吸入大量氮气后昏迷不醒。公司将其送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4万多元,但陈某未能苏醒,公司并不再为其支付抢救费用。陈某家人要求公司继续抢救,但公司称陈某是该公司临时工,除非陈某家属与公司签下“化工公司一次性付陈某家属25000元,无论陈某能否苏醒,均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关系”的书面协议。因救人要紧,急需巨额医药费,陈某家属在协议上签了字。陈某经抢救苏醒后成了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9月,陈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陈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必须补充提供以下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陈某的家属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陈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却始终没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证人的证言。
争议焦点
  陈某家属在无力举证的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否受理陈某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是否应该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受理。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某的家属只提交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根本不能提供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现场证人的证言,也就很难断定陈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所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以,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对于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受理。理由是: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工伤时应提交的材料,但在第十九条里同时也提出了“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工伤认定不应适用一般诉讼中主张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应当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大多数文书和资料都是由单位掌管,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另外,有的现场证人在单位的压力下,为了保全自己的饭碗,也是不敢为伤者写证明,只有执法人员下去调查有的人才肯说出实情。因此,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方面,也就不应该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举证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依法受理。
作者    骆俊功   柏为智  

单位  江苏省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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