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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秦皇岛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6-04-13  浏览: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开征求《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减轻企业负担、化解用工风险、提高保障待遇,更好的破解特定人群、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难题,经河北省人社厅批准,我市先行试点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为圆满完成试点工作,我局草拟了《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要求,现将《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8日至2026年5月7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向秦皇岛市人社局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科反馈。

联 系 人:宋文忠

联系电话:0335-3262801

电子邮箱:gsbxk123@163.com

联系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4月8日


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求,努力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负担,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解决参保困难群体的职业风险难题,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充工伤保险由基本补充工伤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组成,是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作为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确定保险协议。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应当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补充工伤保险运营情况,每年对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赔付项目及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章  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条件及选定程序

第四条  申请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资质;

(二)公司所属法人机构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级以上;

(三)经营健康保险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备承办相关业务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信息安全;

(五)具备承办同类保险的管理服务制度、队伍及能力等。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与其签订《秦皇岛市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三章  参保范围、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

第六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可自愿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缴纳基本补充工伤保险;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建设工程项目为参与项目建设的人员参加基本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标准详见《基本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1)。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可自愿为其招用的不能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70周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险;参加我省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可自愿为其招用的提供网约车、外卖或快递等劳务的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标准详见《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2)。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各类平台企业可自愿为其招用的未纳入国家工伤保险和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保障范围的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标准参照《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2)执行。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各类平台企业应当首先为本单位依法应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人员参加基本工伤保险后,再自愿为以上人员或其他不能依法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十条 参加我市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或平台所招用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或因突发疾病死亡,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新就业形态人员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就业形态人员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直接赔付给参保单位或平台,商业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按本规定第八条参保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到事故伤害或因突发疾病死亡,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业务有关规定组织认定鉴定后赔付)。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收缴并存入商业保险公司指定专用账户。用人单位或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按月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日为补充工伤保险费到账次日,中断缴费则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终止。商业保险公司在保费到账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出具保险费发票;未及时出具的,不影响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当月被保险人发生变化的,投保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建设补充工伤保险网上参保和理赔系统,与工伤保险业务系统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上和线下相结合参保和理赔等服务。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与市级工伤保险业务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受理,一窗口服务,一次性办结。

第十四条  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补充工伤保险的承办运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费、支付参保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自负盈亏,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并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作协议》积极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对其服务运行情况进行一次综合预估,对履行《合作协议》不合格的要终止《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将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纳入补充工伤保险服务范围,每年按上年度全市补充工伤保险费收入总额的0.5%—1.0%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监督下,用于组织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及工伤预防知识宣传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及其招用人员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待遇赔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协议和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1日起施行,试行有效期为二年。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基本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

附件2:《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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