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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25-06-24  浏览: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第200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14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前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再鉴定。

(二)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可在本文下发三个月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

三、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对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都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

此复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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