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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自提前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13 20:16:00 浏览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群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穆群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联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群峰系南京中联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在从单位回家途经南京市江宁区双麒路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穆群峰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南京中联公司进行了送达,南京中联公司提交答辩书认为穆群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是其正常工作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宁区人社局收到南京中联公司的答辩书后,对穆群峰进行了询问,穆群峰认可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接班,次日7时下班,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事发当天因年底没有工作任务,没有向管理人员请假就回家了。江宁区人社局认为穆群峰私自提前回家,非正常下班,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穆群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JN2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群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穆群峰受伤后,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南京中联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宁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穆群峰在正常工作时间期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回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穆群峰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穆群峰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穆群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群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群峰负担。


上诉人穆群峰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南京中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来看,截至2014年1月26日20时,上诉人正常上班已经超过了300多小时,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者休息休假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南京中联公司的具体用工制度,分清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对于上诉人当月上班时间超过300小时的情形十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既包括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当然也包括上诉人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按照此意,正常工作应当是指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经调查核实,事发当天穆群峰应上班至次日7时,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队长批准,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作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穆群峰没有请假就离开本单位,是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单位不知情,穆群峰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还应当查清上诉人受伤当月上班300多小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联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京中联公司提交了答辩材料,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穆群峰及南京中联公司,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穆群峰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穆群峰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南京中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群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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