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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超退休年龄,还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07 11:31:00 浏览量:

编者按:职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法院判仍应当按照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静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

上诉人付静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付静培原系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矿区大胖涮锅城系被告付静培经营时所用的字号名称。2013年6月26日,付静培申请注销石家庄市矿区大胖涮锅城登记,并向井陉矿区工商局提交相应材料。2013年7月9日,石家庄市矿区大胖涮锅注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到大胖涮锅城工作,原告在大胖涮锅城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50元,被告付静培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9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在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裁字(2011)第00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大胖涮锅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2)13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树林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638号决定书,认定李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不字(2013)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树林与付静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矿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树林的医疗费52371.9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8813.95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付静培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三、如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大胖涮锅城系个体工商户,付静培系其业主,现该单位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灭失,更应由其业主即本案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业主列为被告是主体问题,不涉及保险承担,不予采纳,被告付静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李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现此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到大胖涮锅城工作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的雇工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原告在大胖涮锅城工作期间,大胖涮锅城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则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大胖涮锅城的业主,在其将大胖涮锅城注销后,应承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工伤系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享受的保险待遇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树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不能够再次要求本案被告以工伤保险名义重复赔偿。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系原告2012年9月17日于该医院拍摄X光片的费用170.8元,此X光片系石(工伤)劳鉴(初)字(2012)13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作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故法院确认此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首次提出的医疗费52541-52371.95=169.05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收据原件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法院采信此项证据,并对于原告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提交大胖涮锅城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50元。原告虽认可其月工资为850元,但是认为因为实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的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2010年井陉矿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11=99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于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仍应当按照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542÷12×20=65903.3元。因原告起诉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元,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元予以支持。因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会因趋近于法定退休年龄而逐年递减,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故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低标准百分之十支付为宜,即39542÷12×8×10%=2636.1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矿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287天,误工费为13050元,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3元,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均未确认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原告的石(工伤)劳鉴(初)字(2012)13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于原告护理费128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大胖涮锅城于2013年7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据此,法院确认原告与其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9日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付静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终止;二、被告付静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林医疗费169.05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元,共计79208.15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树林负担3元,由被告付静培负担2元。


判后,付静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在客观上已不能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由上诉人付静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于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静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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