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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未依法征缴社保费应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7-04-02 18:16: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蒋才双系乐山中天矿业职工,该单位在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蒋才双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5年7月27日,蒋才双患上职业病,被诊断为矽肺2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蒋才双被诊断出职业病后,到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处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沐川社保局却以用人单位未缴费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了《不予支付通知书》。


代理人意见

代理人苏继平、王学勤在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后,经讨论分析认为: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蒋才双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只是在2013年10月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沐川社保局能够行使的职权就是向用人单位催收征缴工伤保险费,他们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征缴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以沐川社保局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并责令沐川社保局依法为蒋才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沐川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并责令沐川社保局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具体理由

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


2、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第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从业期间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4、根据《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1、沐川社保局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乐山中天矿业作为用人单位从2013年10月就开始欠缴蒋才双工伤保险费,经多次对其催缴至今也未缴纳。由于蒋才双的用人单位未在其从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蒋才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雪梅担任审判长,与行政审判庭法官罗喆予、易晓芸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沐川社保局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督促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本案第三人用人单位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欠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沐川社保局作为社会经办机构,虽然主张其曾多次催缴未果,但并未提供其依法履行上述催缴和处理职责的证据。用人单位长期欠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与沐川社保局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有关。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依法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其欠缴2013年10月至今的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


(2)、职业病矽肺贰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沐川社保局仅以劳动者被诊断出患职业病矽肺贰期的时间作为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且在未依法核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效应

该案的审理、判决不仅能够督促社保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履行催缴、罚款、以及申请直接划拨工伤保险费、核定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而且也能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护保护和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文:苏继平、王学勤,源于上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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