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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五则)
作者:阚天亚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20 13:18:00 浏览量:

导读:本期精选了五个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劳动争议案例,梳理相应的裁判规则,谨供实务研究之用。


1、公积金补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


案例索引: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2012)民抗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总第22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2、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一定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劳动者于毕业前向单位求职,并进行求职登记,登记表显示尚未毕业。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3、《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职工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索引: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4、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者是否仍应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要寻求新的工作,如果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

 【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5、用人单位以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举轻以明重,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诉请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候宏军与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作者: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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