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案例 > 指导案例 > 正文
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被法院判决撤销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时间:2015-06-05 06:33:00 浏览量:

【案情】

原告黄仲华系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即按约全额支付了协议款项,黄仲华也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仲华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黄仲华以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裁判】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协议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黄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本案中黄仲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支付给黄仲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黄仲华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分析】

尽管这起案件发生在四川,但关于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劳动用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争议问题。在法律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工伤事故,双方当事人完全有权自行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双方私了协议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劳动者事后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综上,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般取决于两个要素,其一,双方协商的金额,是否显著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中间的差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合理尺度?其二,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晓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明知赔偿金额低于或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因为尽快了结纠纷自愿主动认可了较低的赔偿金额?

 

因此,在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者已经明确知晓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获赔的金额后,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接受较低的赔偿金额,应该认定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依法认定为有效。而在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劳动者事后反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如协议金额显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将很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的用人单位,如果工伤赔偿协议的金额显著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即使协议中写明了一次性了断双方关系、以后再无任何争议等等内容的条款,即使单位已经全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劳动者仍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工伤赔偿协议。因此,用人单位如果希望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赔偿纠纷,也应当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各项赔偿待遇明确后,双方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最好通过各级调解机构形成调解书,以免在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再发生争议和纠纷。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zhidao/6090.html
上一篇: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付劳动,被判支付二倍工资
下一篇:最高法院公布案例: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