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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访客户回公司途中在地铁猝死是否属工伤
作者: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2-19 16:14:00 浏览量:

 【案例索引】

一审:(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26号
二审:(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2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某军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广州惠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销售人员,原告没有与张某军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18日,原告安排张某军及其同事徐某良、董某敏到广州市白云机场建设指挥部拜访客户。当日13时许,张某军乘坐地铁返回公司途中,在地铁上突然昏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嘉禾站派出所确定张某军死亡原因为猝死。

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3)10390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张某军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军在原告安排下与同事到广州市白云机场建设指挥部拜访客户后,在乘坐地铁返回公司的途中猝死。可认定张某军接受原告安排外出开展工作后乘坐地铁返回公司的时间与地点为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张某军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广州惠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证人徐某良的证言证实,张某军与同事到达客户公司后,并没有听从上司指示一起上楼拜访客户,而是拒绝上楼忙于私事,其行为属于旷工,不能视为正常出勤,也就是说张某军事发当天并没上班,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原劳动部《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同类情形的规定则把“工作场所”改为“工作岗位”,从概念上看,“工作岗位”比“工作场所”范围更小、更明确。根据这一立法意图,不能随意对“工作岗位”进行拓展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军搭乘地铁的时间为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系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军作为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外出联系客户是其工作要求,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故其外出完成工作任务的期间及完成工作任务的区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事发当天,张某军在搭乘地铁返回公司的途中猝死,虽然猝死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但其外出是受上诉人安排的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期间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确认张某军的死亡为工伤正确。上诉人认为张某军没有与同事一起上楼拜访客户,在楼下忙于私事属于旷工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使张某军存在未上楼的情形,也不影响其事发当天前往客户公司至搭乘地铁返回公司的外出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经查明张某军系上诉人的员工,受公司安排外出拜访客户,在搭乘地铁返回公司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某军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琳,肖晓丽,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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