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案例 > 指导案例 > 正文
重庆中院:个人承包雇工受伤,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
作者:重庆第五中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2 12:46:00 浏览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拓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学琴,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轶,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胜秀,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成奇,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拓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徐胜秀、吴成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拓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均,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被上诉人徐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登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拓采公司取得彭水县龙池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11年10月,拓采公司因建设矿井需要将加工碎石的业务发包给吴成奇。吴成奇招用徐胜秀从事加工碎石的工作。2011年11月9日下午13时左右,徐胜秀在工作中右手指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4指远节手指外伤缺失。吴成奇为其垫付医药费。后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芦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胜秀与吴成奇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2年7月16日,徐胜秀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拓采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胜秀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拓采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徐胜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拓采公司与徐胜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拓采公司仅举示了《石料购销合同》,但未举示履行该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且吴成奇称是为拓采公司加工碎石,该合同系徐胜秀受伤后补签,并有出庭证人证实,拓采公司诉称吴成奇系买卖关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拓采公司将加工碎石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成奇,对吴成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拓采公司与徐胜秀存在劳动关系。徐胜秀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徐胜秀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拓采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拓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拓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有:1、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邮件因上诉人地址改变被退回,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而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直到2013年3月11日才送达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不作评判和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搬迁后虽未到工商局变更登记住所,但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应按照法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审法院对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作评判,亦违反了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认定《石料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从而认定徐胜秀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碎石加工不属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吴成奇申请的到庭作证证人向某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徐胜秀受伤后补签,上诉人与吴成奇之间系石料购销合同关系。因此,吴成奇招用的工人徐胜秀因工作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徐胜秀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徐胜秀、吴成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拓采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2、渝经煤管(2009)59号《批复》和拓采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拓采公司取得重庆市彭水县龙池煤矿建设及开采权;3、《调解协议书》;4、楚才伟、周孝登对吴成奇、王列举、向国秀作的《调查笔录》;5、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吴成奇、向国秀及徐胜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拓采公司将重庆市彭水县龙池煤矿的加工石子业务分包给吴成奇;徐胜秀在该煤矿从事加工石子的工作,其与拓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9日13时左右,徐胜秀在加工石子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6、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诊断结论,拟证明徐胜秀受伤的事实;7、徐胜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所函、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9、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上诉人拓采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石料购销合同》,拟证明拓采公司与吴成奇之间系买卖关系;2、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该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中,已将徐胜秀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徐胜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吴成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向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成奇为龙池煤矿加工石子的事实,以及《石料购销合同》是徐胜秀受伤后补签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拓采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吴成奇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拓采公司举示《石料购销合同》,欲以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吴成奇系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吴成奇招用的工人徐胜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吴成奇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是为拓采公司加工碎石,该合同系徐胜秀受伤后补签,并申请了证人当庭证实。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未举示履行该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拓采公司称其与吴成奇系买卖关系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拓采公司将加工碎石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成奇,对吴成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拓采公司与徐胜秀存在劳动关系。徐胜秀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徐胜秀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拓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按照拓采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想起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延迟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以此为由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拓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拓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莉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zhidao/5636.html
上一篇:合肥中院:提前去单位食堂就餐然后上班的,属于“上班途中”
下一篇:“事实不清”能否作为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