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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能否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赔偿依据
作者:周年斌 秦可欣 来源: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6-07 06:53: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日,蔡君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木材检查站值班。当日下午3点多钟,蔡君华感到头痛,便于下午5时许回到家里找药吃。其妻在帮忙找药时发现蔡君华口吐白沫不省人事,便让儿媳妇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蔡君华被送往龙虎乡卫生院急救,进而辗转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50分死亡。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蔡君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蔡君华为因公负伤。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蔡君华的亲属,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丧葬费17076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按蔡君华工资的40%支付原告罗小英抚恤金共13671.22元。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我们可知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具体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本案中蔡君华生前为被告林业局在职事业编制正式职工,被告林业局系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其下属部门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故本案不应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的赔偿规定。

  那蔡君华的亲属应以何规定获取赔偿?

  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桂人发﹝2007﹞117号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第(二)项 “工龄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按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发给生活补助费。”以及桂人社发﹝2011﹞186号文件第一项 “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原来每人1600元调整为每人5000元”及第四项 “各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当地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蔡君华在2011年10月3日因公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林业局就已根据上述规定在2011年10月31日报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1、发给蔡君华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并继发三个月全额工资共计28721元;2、从2012年2月起,发给蔡君华遗属黄佳每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56.3元, 发给罗小英、蔡晓伶每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各225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上述第1项费用已全部发放到位,第2项费用也已实际逐月发放。

  综上,被告林业局依法报请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蔡君华遗属办理了领取相关补助之手续并已实际落实到位,已在其职责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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