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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02 07:29:00 浏览量: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4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全面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项目所在地参保,工伤保险期限从参保之日起,至项目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之日终止。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船舶等相关行业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

二、依法合理确定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按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保和按项目参保,都应当依法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可适当以较低费率起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降低企业风险。

三、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并且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其与总承包企业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承担。

四、明确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已经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上述职工未按规定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且在项目工作的,其工伤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中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项目参保的企业,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明确工伤保险待遇基数。针对建筑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中职业技能等级为中级工以上的,待遇基数可以适当提高。

六、切实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强化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利用民工学校、微博、微信、网络等载体或新媒体技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做好工伤预防各项工作。全国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可以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专项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权益。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工作方案。各市人力社保部门于2015年5月底前将工作方案(附政策文件)报省人力社保厅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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