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员工周六外出为单位采购食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工伤!

作者:来源:劳动法全集时间:2019-5-20人气:1174

案情介绍

张某和妻子高某于2018年7月7日(周六)为某县国家税务局采购食材,发生交通事故,妻子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之妻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

一、被答辩人及其妻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7月7日,系周六。据调查,税务局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并且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因此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时间。

二、被答辩人及其妻子的工作职责只是做饭进行食材加工、采购等由税务局采取一年一签协议方式采购,鸡蛋由某处定点配送(附采购协议书),系卖家供货上门,不存在外出采购的要求,更没有外出采购的工作安排、所以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与答辩人调查事实严重不符。


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系高某的丈夫,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高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现高某已死亡,故原告张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其为适格被告。

县人社局对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许某、县国家税务局负责职工食堂验收工作的董某进行了调查。并对出具的证明材料;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国家税务局分别与签订的定点采购协议及120接诊记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核实。

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30作出(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抗辩应予以认可。

原告以其妻在双休日为某县国家税务局采购食材受到侵权而死亡应认定工伤。因其提供的某粮油店出具的销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妻子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责行为,也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领导指派。故原告要求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