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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2018)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30 12:01:00 浏览量: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7年10月20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办案必备的场所、交通、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培训和案例研讨等活动。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以申请人所处地域、人数和案件复杂程度合理确定补正期限。补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征询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不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不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

(四)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者撤销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明确应诉职责,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机构按以下情况区分:

(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二)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承办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应诉工作,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协调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共同应诉,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服省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承办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原承办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5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和答辩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程序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化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

(三)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者上级、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包含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按期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要求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

(五)不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完善相关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六)不按期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批评,并相应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机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有关单位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行政复议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干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人员存在违法、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败诉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致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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