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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19 11:18: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甘南州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州人社字〔2018〕558号

州政府各部门、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甘南州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州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甘南州财政局

 2018年10月19日


甘南州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保障全州国家机关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我州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照《办法》规定,参加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若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州、县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四、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按照一类行业,以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按0.2%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足额拨付,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工伤保险费由各县市税务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拨付。

八、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査、取证、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待遇支付等工作。
九、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伤亡事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辖州、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由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转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报送,特殊情况下可以电话、微信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传真,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可以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或者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下载。

十、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和伤亡事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州县市人社部门接报后,应第一时间派两名以上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若遇重大工亡事故时,州局将派员前往进一步调查核实,防止假工伤事件的发生。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人员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职工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待职能部门意见结果等特殊情况时,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延长时限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90日。

十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十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十六、甘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鉴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业务科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十七、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十八、参保工作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原则上在州内医院治疗。确因病情严重,急需到异地进行治疗的必须征得当地医院和当地人社部门的同意,并持转院证明方可到上一级医院救治。

十九、参保工作人员到异地住院治疗,应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

二十、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按照本通知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作人员病故或因公经民政部门认定为烈士、因公牺牲的,仍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原渠道支付。属于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重复享受。

二十三、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伤人员按照组织决定或经批准,在机关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交流调动的,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接续等手续,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十四、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通知实施前的工伤(公伤)人员,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相关待遇按照工伤(公伤)发生时的政策规定由原渠道保障。

二十六、参保单位要严格按政策做好本单位(系统)参保登记工作,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严格按本通知规定,认真履行工伤或公伤的申报责任,为本单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及时做好工伤申报、待遇申领等工作,维护好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本通知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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