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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05 08:01:00 浏览量: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

一、劳动者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但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仲裁部门接待此类仲裁申请时,应首先建议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申请仲裁。劳动者坚持申请仲裁的,仲裁部门可按规定先行受理;仲裁裁决时,劳动者仍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仲裁机构对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调解、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如劳动者同时提出要求支付在调解组织调解期间工资的,仲裁机构在对事实确认后,对其请求可予以支持。

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办理退休手续当月的全月工资的,仲裁部门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关于退休、退职当月工资照发的规定,仲裁部门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当月的全月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发生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裁决书未写明一裁终局法律救济途径的,或仲裁部门发现裁决书确实有误的,应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裁决书款写明一裁终局法律救济途径的,或仲裁机构发现裁决书的文字、计算存在错误或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的,仲裁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和的规定及时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如发现裁决存在其它问题的,应指导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1)22号)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证据,请求法院审查处理。

五、用工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我们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动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的,可以支持。

六、劳动者要求与劳动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为固定期限合同,因此仲裁部门对劳动者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能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在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与其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八、无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发生劳动争议后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沪劳保关(2006)20号)第五条规定处理。即:实际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同意在实际使用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实际使用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产生前的权利义务,可按原协议处理。

九、人事争议是否执行“一裁两审”?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关于“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结合本市目前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继续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其时效如何掌握?

我们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按一年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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