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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4 20:41: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

青中法联字(2017) 4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召开联席会议,并邀请青岛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列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4号)执行,对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两次以上通过变更延长合同期限的方式,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应视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四、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而不必另行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有争议的,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之日前两年内的劳动报酬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可按照劳动者的主张及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所招聘人员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七、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 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的规定执行。

八、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皎016〕8号)第五条 的规定执行。

九、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 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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