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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0 16:41:00 浏览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

青中法联【2014】4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本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性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用工单位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后,劳动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争议,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2、用工单位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下落不明等原因,不能承担给付义务的,可由用工单位先行垫付;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

四、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

劳务派遣单位以其与用工单位有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按其与用工单位另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向用工单位追偿相应费用的,按双方约定处理。

五、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派遣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予以支持。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七、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视为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X年”。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九、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岗位;

(三)非侮辱性或惩罚性。

案件审理中,如用人单位未能对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则应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劳动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之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初步举证责任。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考勤表、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三、用人单位在仲裁部门实体审理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的,应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再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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