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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去就医,再次回宿舍后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
作者:本站小编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8 11:47: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谭某生前在某建设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上班,上午11时左右下班吃中饭休息,有时上午的工作量多,下班时间要延长,下午14时上班,18时下班。

2018年10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谭某与工友一起做工,持续到上午11时左右,谭某对工友讲不舒服,因此提前下班回宿舍休息一下,其他工友继续工作到13时左右下班。

当日带班小组长张某做工到11时左右,下班到工地食堂吃完中饭,大约11时30分左右回到宿舍,看见谭某躺在工地宿舍床上,当了解到谭某身体有点不舒服,上午提前下班回到宿舍休息的情况后,便安排谭某吃完中饭去看病,并交代谭某下午就不要去上班了,好好休息。

大约12时30分左右,谭某到食堂吃完中饭回到宿舍,张某用微信给谭某转账1000元去看病,谭某一个人于12点44分外出看病,15点50分坐摩托车回来,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工友一起把谭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

事发后,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谭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谭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谭某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本案中,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工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谭某于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吃完午饭,12时44分外出看病后回到宿舍病情加重,被工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8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人社局认定谭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裁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本案中,谭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时疾病加重,紧急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谭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指令中院进行再审。


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本案中,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吃完中饭后外出就医,15点50分再次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

虽然从谭某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到其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其死亡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

谭某休息的宿舍由公司安排,离工作地点不远,是实践中常见的建筑企业因大量使用外地人员,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临时提供的职工工作之余用于吃饭、休息的生活住处,其本质上与当地职工下班后回的家庭住所并无区别。

谭某系钢筋绑扎工,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可能在工地宿舍内履行工作职责,故谭某休息的工地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谭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故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建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工伤法律人(微信号:gsfalvren)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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