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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发病致脑死亡 工伤认定起波折
作者:戴平华 来源:中国江西网-新法制报 发布时间:2020-09-10 10:38:00 浏览量:

加班发病致脑死亡 工伤认定起波折

心肺死亡时间超48小时 吉水县人社局认定非工伤 法院:撤销人社部门决定书


吉水县一机关干部在家加夜班赶材料,不料突发疾病,送医后被确诊脑死亡。虽经全力抢救,无奈回天乏术。

工伤认定时,人社部门以脑死亡不能认定为实质上死亡,且其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脑死亡能否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也成为庭审争议焦点。日前,吉水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而吉水县人社局对这一工伤认定也有了新的决定。


事件回顾:在家加夜班发病致脑死亡

彭五(化名)系吉水县一名普通的机关干部。今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彭五一边投身防疫工作,一边开展日常工作。有时候白天防疫,晚上回单位加班。

2月19日,因一份材料须在次日下午下班前完成,晚上,彭五在家中加班起草。次日零时许,见彭五还在电脑前赶写材料,妻子催促他早点休息,他笑着说:“没事,习惯了,得赶快把工作完成。”

在妻子反复催促下,他放下手中的工作去卫生间,突然晕倒在地。随后,家属紧急将彭五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颅脑、胸部CT显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做完检查后,彭五又被紧急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吉安医院)抢救。

2月21日,经南大二附院专家会诊,患者脑干出血,无自主呼吸,各种反射消失,根据病情推断,临床考虑脑死亡,无治疗价值。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诊脑死亡时间为21日15时。

彭五从突发疾病至确认脑死亡时间为39小时。

由于家属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进行治疗。但彭五的病情不断恶化,无好转迹象。

3月6日,家属经过考虑,办理了出院,并签署拒绝继续住院同意书。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死亡、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月7日,彭五在家中停止了呼吸。


县人社局:认定不属工伤引发行政诉讼

3月20日,彭五所在单位向吉水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彭五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伤。吉水县人社局3月27日予以受理,后派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吉水县人社局了解到,彭五从发病至死亡时间间隔15天,其间,医院未宣布彭五临床死亡,只认为其在医院出现脑死亡。因此,人社局认为,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标准的情况,即使医院认定彭五出现脑死亡,也不能认定其实质上死亡,其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人社部《关于转发吉林市工伤认定案例的函》(人社工险便函【2016】02号)中工伤认定精神,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彭五家属对吉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亡)”的决定不服,4月16日,于是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五家属在起诉书中称: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争议焦点:脑死亡时间能否作为认定依据?

庭审中,48小时之内的脑死亡能否作为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依据成为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提交的证据中,还附了两份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一份是吉水县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死者某甲在48小时之内脑死亡,被告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诉至法院后,法院以被告行政确认明显不当,撤销了被告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且该判决系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另一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也认可了48小时之内脑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吉水县人社局辩称:彭五脑死亡虽然发生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之内,但脑死亡并非临床医学死亡。截至目前,在无明确规定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只能以医院宣布临床医学死亡为死亡认定标准,因此彭五因病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以及参照人社部《关于转发吉林市工伤认定的函》之精神,经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记者注意到,在脑死亡能否作为死亡认定标准这一问题上,各地的判决不一。

江苏省高院5月27日作出的一份判决书显示:裴某某2016年8月7日5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8月8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裴某某已经脑死亡,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后裴某某于8月18日死亡。江苏省高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原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职工死亡时间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月27日,吉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哪个属于死亡标准,在医学上也一直存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立法确定脑死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法律确定脑死亡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尊严,节约国家医疗资源,及时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其他患者的生命。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来看,针对本案彭五抢救时间的认定,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彭五病发后39小时确诊脑死亡,脑干损伤不可逆转,专家认为其存活的可能性为零,由于其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彭五出现的这种特殊状态,应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彭五死亡视同工伤系认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据此,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据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经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吉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吉水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彭五死亡事件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9月8日,记者从吉水县人社局了解到,该局已经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彭五属于工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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