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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工作时发病猝死在家中,法院认定属于工伤
作者:转载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6 07:21:00 浏览量:


京山的王某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向领导请假后,到医院就诊,一天后王某猝死于家中。由于人社部门、法院一审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提起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王某的情况属于工伤。


王某是京山某新能源公司职工,从2014年 11月17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封胶工作。2015年1月18日上午7时27分王某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管生产的主任魏某口头请假,大约上午10时离开公司。当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到应城市汤池镇打榨村医务室量血压,发现收缩压偏高(150mm/汞柱)。2015年1月19日,王某早上起床后发现左眼下眼睑处出现一块淤青,于上午9时多到曹武镇卫生院检查。王某做完血常规检查后,化验医生告知其化验结果不好,建议他到京山做进一步检查。当日,王某又到京山仁和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急性白血病(待查),建议他到武汉的大医院诊治。2015年1月20日凌晨1点20分,王某猝死于家中床上。


2015年1月21日,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以其亲人王某于同年1月19日在家死亡系因工作期间患病,死亡应构成工伤为由向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京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京山法院认为,王某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从王某发病请假离开单位到其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王某的情形应视同为工伤。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荆门晚报,记者胡娟娟 通讯员朱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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