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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务合同,工伤“免单”?
作者:李永芳 来源:肥东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9-18 09:34: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1日,蓝韵包装公司(甲方)与朱某才(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才“按甲方要求提供劳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等。

2019年4月4日,朱某才在蓝韵包装公司内,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9日,朱某才之子朱某鸿向肥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肥东县人社局向蓝韵包装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有举证和答复的权利和义务。蓝韵包装公司出具《关于朱有才突发疾病死亡的反馈意见》。2019年6月14日,肥东县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及朱长鸿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蓝韵包装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与处理

2019年12月30日,肥东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9〕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60日内对第三人朱某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该包装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

1.蓝韵包装公司提供《劳务合同》称其和朱有才之间非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肥东县人社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程序合法,但未查清案涉《劳务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有针对朱某才的上班制度、上班纪律、请假制度、考核制度和计酬标准等实际情况。朱某才与蓝韵包装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劳务合同非法律术语,应为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同,劳动者受伤后的法律后果亦有不同,是否构成工伤,要看由合法有效证据确定的实际法律关系。


法官说法

就业是民生之本。对于劳动者来说,要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珍惜工作,在签订合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签订,写清楚工作时间、内容、薪酬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为避免发生纠纷后空口无凭,尽量先“约法三章”,然后再依约履行。若有变更,及时进行相应修改,遇到纠纷后尽量理性协调、申请当地人民调解委员解决,也可向12348(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热线)申请专业法律咨询。

对于用人单位,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本单位的长远发展。稳定劳动者队伍,激发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也有助于提高单位的整体效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时,亦应开诚布公,讲清楚道理,才有助于携手共渡难关。

对于法院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来说,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判断,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会对被诉行政行为从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角度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到本案,因为人社局主要证据不足,仅通过一份形式上的劳务合同认定劳动者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未查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了法律上否定性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百姓的切身利益,一旦做出,对个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应在现有条件下,尽量广泛收集证据。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风险承担,兼顾案件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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