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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中的工伤责任承担有讲究
作者: 来源:开封社保局 发布时间:2019-06-23 07:28:00 浏览量:

案例

李某将自有货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某为驾驶员。张某在驾驶时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由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运输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运输公司认为,张某不是该公司驾驶员,张某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某从事的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张某受伤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张某认为,李某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李某聘用了张某,张某发生工伤,由于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分析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有些特殊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经营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实务中,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挂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前述规定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终,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张某的工伤由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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