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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主任上班途中遭受同事报复致中毒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HR730 发布时间:2019-03-20 09:39:00 浏览量:

案例简介

蔡甲之子蔡乙生前系A银行主任。2014年2、3月份,蔡乙同事万某因对蔡乙工作管理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

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乙驾驶轿车上班,行至XX幼儿园门口碰见万某,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万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乙右腹部,致蔡乙中毒死亡。

蔡乙死亡后,A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所指的"事故"一般是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故意犯罪并不属于意外情况的范畴。鉴于蔡乙死亡的原因是故意犯罪造成的,不应认定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

蔡甲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高院最终裁定指令中院再审。中院经再审后,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7年7月24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蔡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县人社局于2017年7月24日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蔡乙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是职工是否因工受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蔡乙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万某不满而受其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亦即蔡乙系因工死亡。蔡乙受伤的时间和场所应结合基本情况综合认定,蔡乙因履行职责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其伤害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蔡乙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判决:支持蔡甲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

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是能够认定为工伤,而不是县人社局上诉提出蔡乙被他人故意犯罪致亡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最后,认定工伤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蔡乙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

故驳回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号:(2018)宁05行终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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